臺灣中國時報今日刊載社論指出,馬英九特支費案昨日開庭,出現(xiàn)了意外的發(fā)展!
證人吳麗洳前次出庭作證,遭檢方指責證詞與偵查筆錄不符,證人當庭表示那是因為偵查筆錄的記載并非她實際的證詞;審判長諭令定期勘驗偵查筆錄。辯方律師比對錄音與筆錄內(nèi)容,發(fā)現(xiàn)多處關(guān)鍵證詞發(fā)生證人所描述的情形,狀況嚴重,請求法院于昨日提前勘驗,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反對,根本拒絕勘驗,理由是錄音與筆錄內(nèi)容“并無出入”。審判長決定仍依原訂時間,下周一下午當庭勘驗筆錄。
根據(jù)已經(jīng)曝光的錄音內(nèi)容,與筆錄相較,類似以下的例子,可能也會被稱為“并無出入”。錄音內(nèi)容為:“問:‘五年前你是否在街上遇見張三?’答:‘不記得了!瘑枺骸闶遣皇钦J識張三?’答:‘是!倍P錄記載為:“問:‘五年前你是否在街上遇見張三?’答:‘是!眱烧咧g,第一個問題接上了第二個問題的答案,可以說是“并無出入”嗎?檢察官一句“并無出入”,道盡了刑事訴訟中長期存在不實筆錄的濫權(quán)弊端有多嚴重!
社論說,如果檢察官認為這也叫做“并無出入”,其實很難解釋為何當時會認為吳麗洳的證詞與偵查筆錄有所出入。真正的問題,當然不只是在于檢察官在本案之中采取的雙重標準,而是如此強辭奪理只能顯示把筆錄記載做為追訴證據(jù)的手法,多么司空見慣,竟然到了檢方眼見筆錄不實一望即知,竟還敢嗆聲指鹿為馬,搶白“并無出入”的程度,這樣的筆錄與錄音之間若是“并無出入”;以后檢方是否也可比照同樣標準辦理偽造文書的案件,對于任何類似的公文書不實記載,也以“并無出入”加以認定!
本案涉及的偵查筆錄是侯寬仁檢察官的杰作,他回應(yīng)媒體的詢問,一派輕松地說,從頭到尾聽一遍錄音,就知道原意為何。問題就出在要重聽錄音帶,如果不是審判庭決定勘驗筆錄,誰會在審判中從頭到尾聽一遍錄音,去瞭解偵查筆錄中并不能真正展現(xiàn)的證詞原意?誰不知道審判中勘驗筆錄的機會微乎其微?否則怎敢恣意指使記錄;少被勘驗的偵查錄音存檔反而會成為假設(shè)筆錄“并無出入”的印象工具。周人蔘案中,也一樣有檢察官的杰作在審判中遭到揭露,被告因此被判無罪,老吃老做的征象明不明顯?
今年是解嚴二十周年,檢察官用“并無出入”的偵查筆錄追訴馬英九刑事責任,真是紀念解嚴的絕佳方法;辦案手段與戒嚴時期的習慣相比,也是“并無出入”。馬英九曾是國民黨當政時期的“法務(wù)部長”,民進黨口誅筆伐國民黨掌權(quán)年代檢警如何用不實筆錄誣陷良民,罄竹難書,現(xiàn)在政黨輪替之后,檢方使用“并無出入”的筆錄對付馬英九,政黨輪替后的權(quán)力面孔,顯也“并無出入”。馬英九的個案如何發(fā)落不是重點,重點是曾經(jīng)擔任“法務(wù)部長”的人也會遭此待遇,想想其他升斗小民“并無出入”的慘痛經(jīng)驗與人權(quán)威脅會是如何!
社論認為,該問的是,這樣的筆錄與錄音,是否真的“并無出入”?還是已有“偽造公文書”、“濫權(quán)追訴”、“誣告”等問題存在?臺北地院另一庭的審判長李英豪,于審判中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而徑將官員移送偵辦,本案是否應(yīng)該比照辦理?如果檢察官光天化日在法庭之前指著如此筆錄說是“并無出入”不虞任何后果,也無任何制裁,以后將如何杜絕筆錄與錄音之間繼續(xù)“并無出入”?侯寬仁偵辦馬英九就是如此,其他檢察官偵辦其他任何人為何不行?審判庭該不該告訴檢察官,什么叫做“并無出入”?移送偵辦,不是定罪,不是起訴,只是移送偵辦而已,如此“并無出入”真的連移送偵辦的程度也不夠嗎?
檢察官掌握決定筆錄記載的實質(zhì)權(quán)力,引導(dǎo)證人在筆錄上簽名,不告訴證人簽不簽名其實是證人的選擇,利用法庭絕少真正勘驗偵查筆錄的機會,扭曲筆錄記載、“制造”筆錄內(nèi)容、偽造筆錄、誣陷被告……,事例甚多,不自今日始,民進黨的朋友們知之甚詳,夙負聲譽的司法改革團體也久有詬病,現(xiàn)在馬英九的特別費案將一個活生生的例證擺在全體人民前面,為了司法改革,為了保障人權(quán),有識之士該不該再一次站出來大聲疾呼:是“偽造文書”,不是“并無出入”,對馬英九不可如此,因為對任何人均不可如此!就讓不實的偵查筆錄,從此在司法史上絕跡,也不枉費解嚴廿周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