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包 括 哪 些 ? 保 留 的 條 件 是 什 么 ?

目 前 在 澳 門 生 效 的 法 律 有 兩 大 類 : 一 類 是 葡 萄 牙 法 律 , 這 類 葡 萄 牙 法 律 包 括 延 伸 至 澳 門 生 效 的 葡 萄 牙 本 土 法 律 和 葡 萄 牙 專 為 澳 門 制 定 的 法 律 ; 另 一 類 是 澳 門 本 地 法 律 , 也 就 是 指 由 澳 門 本 地 立 法 機 關 或 其 他 有 權 機 關 制 定 的 法 律 , 這 類 本 地 法 律 主 要 有 法 律 、 法 令 、 行 政 法 規(guī) 和 其 他 規(guī) 范 性 文 件 等 四 種 表 現 形 式 。 基 本 法 第 8 條 所 指 的 “ 澳 門 原 有 的 法 律 、 法 令 、 行 政 法 規(guī) 和 其 他 規(guī) 范 性 文 件 ” , 其 范 圍 只 包 括 至 1 9 9 9 年 1 2 月 1 9 日 尚 在 生 效 的 澳 門 本 地 法 律 。 凡 屬 葡 萄 牙 有 權 機 關 制 定 的 葡 萄 牙 法 律 , 無 論 是 延 伸 至 澳 門 適 用 的 , 還 是 專 為 澳 門 制 定 的 , 皆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qū) 成 立 之 日 起 , 因 中 國 政 府 對 澳 門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而 不 被 視 為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 這 些 葡 萄 牙 法 律 除 非 在 此 之 前 通 過 適 當 的 本 地 化 程 序 轉 化 為 澳 門 本 地 法 律 , 否 則 不 再 予 以 保 留 。 當 然 , 如 果 碰 到 在 澳 門 本 地 法 律 中 引 用 葡 萄 牙 法 律 的 情 況 , 則 可 借 鑒 香 港 的 做 法 , 靈 活 處 理 。 處 理 的 原 則 是 只 要 該 種 引 用 不 損 害 中 國 主 權 和 不 抵 觸 基 本 法 的 , 在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qū) 對 其 作 出 修 改 前 , 作 為 過 渡 安 排 , 可 繼 續(xù) 參 照 適 用 。

應 當 注 意 的 是 ,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的 保 留 不 是 無 條 件 的 。 根 據 基 本 法 第 8 條 的 規(guī) 定 , 被 保 留 的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必 須 符 合 兩 方 面 的 條 件 : 一 是 不 能 與 基 本 法 相 抵 觸 。 比 如 , 體 現 殖 民 色 彩 , 有 損 中 國 主 權 的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 或 在 中 央 與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qū) 的 關 系 方 面 , 在 政 治 體 制 或 其 他 社 會 制 度 方 面 , 明 顯 不 符 合 基 本 法 有 關 規(guī) 定 的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 就 不 能 予 以 保 留 。 二 是 未 經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qū) 立 法 機 關 或 其 他 有 權 機 關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作 出 修 改 。 隨 著 澳 門 的 回 歸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qū) 立 法 機 關 或 其 他 有 權 機 關 為 了 適 應 新 的 社 會 情 況 , 必 然 會 對 一 些 陳 舊 的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作 相 應 的 修 改 , 這 些 被 修 改 的 澳 門 原 有 法 律 , 也 不 會 被 保 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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