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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權是公民個人權利 法律界人士談“姚明事件”

2003年05月21日 10:04

  中新網5月21日電 有關姚明抗議某飲料公司侵犯其肖像權的事件在國內引起了很大反響,記者近日采訪了兩位法律研究人士,他們對這起糾紛發(fā)表了各自的看法。

  據(jù)新華社報道,中體廣告公司的總經理王奇表示,中體公司授權可口可樂公司使用中國男籃的集體肖像權是有依據(jù)的。國家體育總局在1996年發(fā)布的一份文件中指出:“國家級運動員的肖像權等無形資產都屬于國家所有”。

  人民大學法學院研究民商法的金海軍博士說,肖像權是公民作為民事主體享有的民事權利,是與生俱來、與生俱存并且不可轉讓的。行政機構的文件不能作為依據(jù)來剝奪個人作為民事主體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除非當事人允許他人行使,否則就違反了民法有關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則。

  在談到“肖像權”概念的時候,金海軍認為,所謂“集體肖像權”的說法目前是缺乏法律依據(jù)的。按照《民法通則》的相關條款,肖像權是公民個人的權利。如果這起糾紛最終真的走上法庭,法庭將首先進行“事實認定”,也就是說,可口可樂的產品包裝是否使用了姚明的肖像。

  如果可口可樂的包裝突出的是一個整體活動或事件,姚明只是其中一部分,那么可能并不涉及姚明的個人肖像權。如果該包裝突出的是姚明個人,那么姚明有權主張個人肖像權。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的陳欣新博士也談了他關于姚明肖像權糾紛的個人意見。陳欣新說,民法通則等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肖像權屬于個人,權利主體是個人。肖像權主體可以通過合同授權其他人或法人使用其肖像,但是合同必須符合有關合同有效性的法律規(guī)定,即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雙方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合意、不存在欺詐、脅迫因素等。

  陳欣新指出,國家體育總局的行政規(guī)定是否符合民法,主要取決于該規(guī)定中有沒有必須征求運動員意見,并在“無壓力、非強制”的前提下得到本人同意之類涵義的條款。如果沒有,那么可能是違反民法的。肖像權及運動員的其他無形資產依法屬于運動員個人,體育總局如果單方面將其納入國有資產,那么這樣的規(guī)定就超出了法律授予國家體育總局的體育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也侵害了運動員作為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如果總局的行政規(guī)定與現(xiàn)行法律不一致,基于上述規(guī)定的“再授權性質”的合同則有可能是“無效合同”,至少相關條款無效。

  陳欣新也談了他對集體肖像權的看法。他說,目前我國法律還沒有集體肖像權這樣一個概念。即使承認集體肖像權這個概念,它也將是基于個人肖像權的,因為肖像權的本源是個人的。所謂集體肖像,只能是個人肖像的有機組合,而不能是個人肖像的簡單疊加。在一定條件下,以“存在特定意義的集體方式”展現(xiàn)的“集體肖像”,的確存在與單個成員肖像簡單疊加不同的涵義和效果,這是否可以成為承認“集體肖像權”的理由,尚有待探討。但是,即使承認存在集體肖像權,在使用它的時候也需要得到其中所有個人的同意。


 
編輯:陸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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