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所長、研究員張智輝通過對刑法有關規(guī)定的分析指出,我國刑法對貪污受賄的數額規(guī)定,基本上是按照“1萬元判處一年有期徒刑”的認識來確定的,比如貪污受賄1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貪污受賄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當時確定的數額標準應該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偵查一處處長羅猛認為,對于貪污犯罪數額的修改,要考慮到我國刑法典體系的完整性和國民對于刑法罪與非罪認識的習慣。對于貪污犯罪,以數額來體現社會危害性大小,從而表現罪與非罪、輕罪與重罪的區(qū)別,在我國刑法中是合適的。但是,在刑法典中直接規(guī)定犯罪數額的方式又有缺陷,如刑法典的穩(wěn)定性導致貪污罪不能及時適應社會經濟發(fā)展、變化,解決辦法之一,可以在刑法典中取消貪污罪犯罪數額的規(guī)定,將確定基本犯罪構成、加重犯罪構成的數額標準權利交由“兩高”根據政治經濟發(fā)展需要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確定,由于“兩高”司法解釋的出臺較之刑法典修改簡便易行,能及時根據社會需要修改,符合社會需求;由于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fā)展水平不一,各地地方立法機關也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fā)展水平在“兩高”確定的基本標準基礎上制定本地的貪污罪數額標準,這也符合相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
對于法律條文中只作原則性規(guī)定,如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具體數額由司法解釋根據情況進行調整的觀點,阮齊林認為這有一定的合理性,起碼可以避免刑法的頻繁修改,有利于刑法典的穩(wěn)定,但是這并沒有從“本質”上改變定罪模式,只不過是將制定數額標準的權力由立法機關交給了司法機關。
-5000元的數額標準要不要調整
不管是否從立法層面取消貪污受賄犯罪的具體數額標準,學者們比較一致地認為,犯罪數額一直是犯罪嚴重性的重要指標,必須認真對待。那么,目前刑法中規(guī)定的5000元的數額標準是否需要調整?近年來引起了人們的爭議。而刑法修正案中特定關系人受賄犯罪的“數額較大”,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稱還沒有明確規(guī)定具體數額,這更容易引起各種“遐想”。
實際上,出于多種原因,各地偵查機關對貪污受賄犯罪的立案標準掌握不一已成為一個不爭的事實。有的地方將貪污受賄的立案標準提高到2萬元或者3萬元,經濟發(fā)達地區(qū)立案標準更高。之所以提高立案標準,其理由是各地的經濟發(fā)展水平不一樣,如果按刑法規(guī)定的立案標準查處,要查處的小案件太多,涉及面廣,牽涉司法機關太多的人力物力,查處的社會效果也不佳。為了節(jié)約司法資源,集中精力查處大要案,所以相應地提高了立案標準。那么如何看待這種做法,是不是要提高貪污受賄犯罪的數額標準?
阮齊林指出,辦理貪污賄賂案件時“抓大放小”的做法顯然不妥。他認為,5000元的數額標準不僅不能提高,而且應該再降,比如貪污受賄達到幾百元就應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從而防微杜漸。阮齊林認為,抓早抓小應成為預防和懲治腐敗的重中之重。因為腐敗分子正是從“第一次伸手”開始,最終一步步墮入腐敗深淵而不能自拔的。應該在官員出現小問題的時候就能及時發(fā)現,就有人管、有人抓,使其不想貪,不敢貪。懲治腐敗的效果不應僅僅以查處的涉案數額來論,而應以查處犯罪的比例來評價。當然,在數額很小的情況下,不一定要給予多重的刑事處罰,只要給予了處罰、剝奪了職務,其就喪失了重新犯罪的機會。
張智輝則堅決反對降低貪污賄賂案件的數額標準。他認為,由于國情不同,公眾對犯罪人員的認識不同,在我國一旦認定有罪,則會給行為人的一生帶來巨大的影響,“后果很嚴重”,所以必須慎重入罪。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屈學武也有相同的看法。她認為,如果降低數額標準,更多的人被納入刑法懲治的范圍,將導致目前我國本已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更為緊張,實際上就會造成大量案件根本查不過來,由于極少數人員得到查處,而絕大多數查處不了,那么刑法的威權性必然喪失。
張智輝認為,西方一些國家的觀念與我國不同,他們認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看行為的性質,而不管其數額,比如只要酒后駕車就認為構成犯罪,而不管是否出現肇事結果,我國如果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公眾在心理上則難以接受。屈學武認為,西方國家之所以對數額很小的貪污受賄行為就規(guī)定為犯罪,與公眾的道德觀念有關,也與其他社會制度有關,比如西方國家的福利制度讓公民有相當的生活保障,貪污受賄的沖動自然就少。屈學武還認為,刑法要保證一定的威懾力,主要的指標是刑罰效益要高、犯罪黑洞要小,而不是動輒就要入罪。現實的情況是,貪污受賄數額大的“大老虎”往往有權力、社會資源等而對其查處難度較大,如果降低標準,可能就更不能集中有限的司法資源追究“大老虎”的責任,而變成多追究一些“小老虎”的刑責,顯然社會效果并不好。因為,“大老虎”還是我們應該重點打擊的對象,群眾痛恨的貪污腐敗也往往是這些數額較大的行為,對數額較小的行為,比如說僅僅幾百元錢,尚有一定的容忍度。
對于目前刑法規(guī)定的5000元的數額標準,屈學武認為是否要提高調整,還需要進行深入的調查,進行實證研究才能作出結論,其中必須考慮傳統文化、公民觀念意識、公眾收入分配制度等各個方面。謝望原認為,由于對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要求較低,一般在1000元以上就定罪,兩相比較,本來對5000元的貪污受賄定罪數額標準就有異議,所以在當前貪污賄賂犯罪很嚴重的情況下,要提高貪污受賄的數額標準,尤其是提得幅度較大,并沒有恰當的理由,老百姓也不太接受。
實際上,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貪污受賄犯罪并沒有數額下限,因為數額在5000元以下的,如果情節(jié)較重,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就是說貪污受賄不到5000元的,仍會構成犯罪。但司法實踐中往往很難做到這一點,因為“情節(jié)較重”不太容易把握,而數額則是明確的,所以司法人員辦案時基本上還是“盯著數額”。
即使是呼吁降低數額標準,但阮齊林也不是認為必須加重對貪污受賄犯罪的量刑。他認為,貪污受賄犯罪的多發(fā)有制度性原因,反腐不能僅僅靠刑罰,而應該加強配套制度和措施,比如要加強教育官員,精簡公務員隊伍,簡化、減少行政程序等。屈學武也認為,刑法不是萬能的,對于這種“體制性的腐敗”,需要社會綜合治理。在考量是否適用刑罰時,必須將社會控制與公民權利相平衡,因為對一個人的犯罪,往往都能找出社會要負的一定責任。她說以前她認為在社會控制機制上要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相結合,但她現在轉變了認識,認為應該還是以人為本,當然這并不是絕對的。(劉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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