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處罰
第一節(jié)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四十條 交通警察對于當場發(fā)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情節(jié)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后放行。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確定適用口頭警告的具體范圍和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現場交通警察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并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
對違法行為人處以行政拘留處罰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實施。
第四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四)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五)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日內將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四十四條 制發(fā)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
(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三)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并通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接受處理;
(四)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由違法行為人簽名、交通警察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當事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
(五)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上注明,即為送達。
交通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報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接受處理的具體地點和時限、通知機關名稱等內容。
第四十六條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處罰決定,應當由兩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對違法事實進行調查,詢問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情況,并制作筆錄;當事人拒絕接受詢問、簽名或者蓋章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注明;
(二)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對當事人陳述、申辯進行復核,復核結果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被處罰人簽名,并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印章;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六)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即為送達;被處罰人不在場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送達。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基本情況、車輛牌號、車輛類型、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的依據、處罰的內容、履行方式、期限、處罰機關名稱及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分別裁決,合并執(zhí)行,可以制作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人只有一種違法行為,依法應當并處兩個以上處罰種類且涉及兩個處罰主體的,應當分別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九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處以罰款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罰決定;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或者聽證程序結束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罰決定,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后及時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對交通技術監(jiān)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當事人應當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節(jié) 行政處罰的執(zhí)行
第五十一條 對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罰款,交通警察當場收繳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上注明,由被處罰人簽名確認。被處罰人拒絕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開具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不開具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財政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qū)機動車駕駛人給予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fā)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違法行為人申請不將暫扣的機動車駕駛證轉至核發(fā)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應當準許,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第五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拘留并處罰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違法行為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繳罰款。
第六章 執(zhí)法監(jiān)督
第五十五條 交通警察執(zhí)勤執(zhí)法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著裝,佩戴人民警察標志,隨身攜帶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guī)范。
交通警察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使用規(guī)范、文明的執(zhí)法用語。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屬的交警隊、車管所及重點業(yè)務崗位應當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員制度,防止和糾正執(zhí)法中的錯誤和不當行為。
第五十七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zhí)法監(jiān)督,建立本單位及其所屬民警的執(zhí)法檔案,實施執(zhí)法質量考評、執(zhí)法責任制和執(zhí)法過錯追究。
執(zhí)法檔案可以是電子檔案或者紙質檔案。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建立交通民警執(zhí)勤執(zhí)法考核評價標準,不得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以處罰數量作為考核民警執(zhí)法效果的依據。
第七章 其他規(guī)定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使用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tǒng)對違法行為信息進行管理。對記錄和處理的交通違法行為信息應當及時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tǒng)。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qū)機動車有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tǒng)后,在規(guī)定時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轉至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qū)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給予記分或者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tǒng)后,在規(guī)定時限內將違法行為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fā)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三條 對非本轄區(qū)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在違法行為發(fā)生地參加滿分學習、考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準許,考試合格后發(fā)還扣留的機動車駕駛證,并將考試合格的信息轉至駕駛證核發(fā)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駕駛證核發(fā)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轉遞信息清除機動車駕駛人的累積記分。
第六十四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由機動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登記。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駕駛許可的,應當收繳機動車駕駛證,由駕駛證核發(fā)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
非本轄區(qū)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需要撤銷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以及相關證據材料,及時轉至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fā)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五條 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經設區(qū)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撤銷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二)將收繳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撤銷決定書轉至機動車登記地或者駕駛證核發(fā)地車輛管理所予以注銷;
(三)無法收繳的,公告作廢。
第六十六條 簡易程序案卷應當包括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一般程序案卷應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或者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證據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在處理違法行為過程中形成的其他文書應當一并存入案卷。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guī)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違法行為人”,是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
(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霸O區(qū)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十八條 本規(guī)定未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處理程序,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十九條 本規(guī)定所稱以上、以下,除特別注明的外,包括本數在內。
本規(guī)定所稱的“二日”、“三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jié)假日。
第七十條 執(zhí)行本規(guī)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式樣,執(zhí)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式樣。
第七十一條 本規(guī)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發(f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公安部第69號令)同時廢止。本規(guī)定生效后,以前有關規(guī)定與本規(guī)定不一致的,以本規(guī)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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