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鄧心志遣返案看中加刑事司法國際合作
加拿大不再是“逃亡者的天堂”
加拿大曾被稱為“逃亡者的天堂”,賴昌星、高山等外逃貪官都選擇那里為落腳地。然而,加拿大聯(lián)邦公共安全部部長戴國衛(wèi)8月22日發(fā)表的聲明打破了中國逃犯的“天堂”幻想。當天,涉嫌合同詐騙,被中國公安部通緝、潛逃加拿大5年之久的重大經(jīng)濟犯罪嫌疑人鄧心志被遣返回國。戴國衛(wèi)在聲明中說,鄧心志被遣返“進一步表明了我們政府的承諾,就是加拿大不會成為逃亡者的天堂”。
●案情簡介
2002年1月至8月間,鄧心志涉嫌伙同陳泉山、崔自力,冒充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北京市朝陽區(qū)支公司領導及工作人員,以支付高息為誘餌,編造“國壽養(yǎng)老金還本保險”險種、使用偽造的印章、簽訂虛假的保險合同等手段,先后騙取中國航天科技集團公司第五研究院和中紡糧油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費,共計人民幣1825萬元。
2003年1月,事情敗露后,三人倉皇出逃。其中,鄧心志、崔自力二人持旅游簽證潛逃到加拿大多倫多;陳泉山在逃往外地一年多后,于2004年5月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05年2月4日,陳泉山被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15萬元。
逃亡者“天堂”夢斷
據(jù)報道,加拿大聯(lián)邦公共安全部在其官方網(wǎng)站上用英、法兩種語言,發(fā)布了部長戴國衛(wèi)的聲明。戴國衛(wèi)稱,鄧心志被加拿大遣返“進一步表明了我們政府的承諾,就是我們國家(加拿大)不會成為逃亡者的天堂,在這一點上,我們的容忍度為零”。
一直以來,加拿大被稱為中國逃犯的“安全避難所”和刑事犯罪“逃亡者的天堂”,廈門遠華特大走私案首犯賴昌星逃往加拿大已有9年之久,攜10億元巨款外逃的中國銀行黑龍江省分行河松街支行原主任高山等人也是選擇了加拿大作為落腳點,以致有犯罪分子放言,外逃首選加拿大。雖然早在1994年,我國就與加拿大簽署了刑事司法協(xié)助協(xié)議,并成為我國與西方國家簽署的第一個雙邊刑事司法協(xié)助條約,但作用甚微,而且由于兩國沒有引渡條約,至今還沒有成功引渡的案例。又由于加拿大信奉“程序至上”原則,通過非法移民遣返程序對賴昌星、高山等人的遣返工作困難重重,他們利用加拿大法律上的漏洞無理纏訟,無期限拖延遣返時間。不論在國際,還是國內均造成較多的負面影響。
因此,鄧心志的成功遣返,不僅是中加執(zhí)法合作和刑事司法國際合作的重大突破,意味著中加引渡或遣返罪犯由不可能或不太可能變?yōu)榭赡芑颥F(xiàn)實、而且對此后兩國解決類似案件能夠起到借鑒和影響作用,更主要的是可以增強兩國執(zhí)法合作和刑事司法國際合作的信心,推動遣返或引渡外逃刑事罪犯由典型案例逐漸變?yōu)槌B(tài)合作。因此,鄧心志遣返案意義重大。
遣返:務實的引渡替代措施
以個案談判,通過刑事外逃人員逃往國采取非法移民遣送方式,實現(xiàn)對外逃犯罪嫌疑人遣返是當前我國與西方國家開展刑事司法國際合作的一項務實有效的措施。
與賴昌星外逃如出一轍,鄧心志和另一犯罪嫌疑人崔自力于2003年1月用旅游護照逃往加拿大,滯留不歸,2003年8月因簽證過期、延簽被拒而遭加拿大當局拘留,兩人為簽證上訴,并申請難民身份。由于他們違反了加拿大移民法,屬于非法滯留者和非法移民,且不符合申請難民條件,依照加拿大的法律和“哪里來再送到哪里去”的非法移民處理原則和國際慣例,應當被遣送回中國。
如果僅就移民法而言,上述刑事外逃人員只要違反該國的移民法,且不符合繼續(xù)滯留的條件,均屬于被遣返的對象。但由于他們不是一般的偷渡者,為達到長期滯留的目的,往往通過申請難民保護方式或以所謂“政治迫害”為借口,借助復雜的司法復核程序拖延遣返時間。因此,為了有效推翻和反駁他們的托詞和借口,我國公安司法機關有必要向相關國家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上述人員在中國犯有嚴重的罪行,并且是被通緝的刑事犯罪分子,使這些國家相信,這些人所犯的罪,即使在他們國家也屬于要懲治的犯罪行為。而根據(jù)有關國家移民法和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在外國已構成普通刑事犯罪者無法獲得難民申請,更不屬于所謂的“政治迫害”而應當受保護的對象。否則,這些國家將背負保護“逃犯”的惡名。
以個案談判的方式實現(xiàn)對刑事外逃人員的遣返,除我國向相關國家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資料證明犯罪之外,還應當認真研究和利用相關國家的移民法,特別是有關非法移民遣返的程序和措施,協(xié)助這些國家排除遣返障礙。
遣返與引渡不同,遣返是以一個國家的移民法為依據(jù),一般情況下外國因素僅供參考;而引渡則是以國際引渡制度,特別是多邊的含有引渡內容國際公約(如《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和《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雙邊引渡條約為依據(jù),同時還必須符合引渡的基本原則,如“雙重犯罪原則”、“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和“死刑不引渡原則”等。許多國家還規(guī)定必須有兩國間的引渡條約方可進行引渡,而且,在引渡過程中,還必須符合被引渡國的證據(jù)證明標準和取證規(guī)則等,這些都是目前困擾我國與西方國家開展引渡實踐的困難和障礙。相比較而言,遣返是一項便捷、務實和有效的方式。
當然,并不是說引渡在刑事司法國際合作中的地位不重要。引渡是國際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自我國1993年與泰王國簽署的第一項引渡條約開始,目前已簽署了29項引渡條約(批準生效27項),與西方國家在引渡立法上實現(xiàn)了突破。我國還參加了多項含有引渡條款的國際公約,如《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2000年12月28日,我國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在引渡實踐中,我國已成功引渡涉嫌貪污、挪用公款的案犯陳滿雄和陳秋園夫婦等。
客觀地說,目前,由于各國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意識形態(tài)等方面還存在差異,因此在刑事司法國際合作,特別是引渡實踐中還存在許多困難。因此,我們必須采取務實態(tài)度,運用多種途徑和方式解決問題。遣返就是一種較好的引渡替代措施。除本案外,2004年我國從美國成功遣返因貪污、洗錢外逃的余振東,就很好地說明了這一點。
境外追逃:建立互信機制很重要
在開展境外追逃追贓工作中,建立互信機制十分重要,在重視國際執(zhí)法合作的同時,應當逐步推動全面的刑事司法國際合作。
此次由加拿大多倫多的邊境服務處將鄧心志移交給了中國警方,表明了兩國執(zhí)法合作已邁出了實質的一步。所謂執(zhí)法合作是指兩個以上的國家的執(zhí)法主管機關或司法當局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況下,就交換有關犯罪的信息資料、對有關犯罪事項進行調查等進行合作與協(xié)調,以增強打擊涉及相關國家犯罪的執(zhí)法行動的有效性。在我國,負有偵查、起訴和審判職能的公安、檢察和審判機關與加拿大相關執(zhí)法部門,如移民部、司法部和聯(lián)邦法院等均可以成為執(zhí)法合作的機關。
在開展執(zhí)法合作中,建立互信機制是基礎。維護法律尊嚴,不容忍刑事犯罪嫌疑人逍遙法外是雙方共同追求的目標。此次遣返鄧心志,加拿大方面采取了積極合作的態(tài)度。誠如加拿大聯(lián)邦公共安全部部長戴國衛(wèi)為此專門發(fā)表的聲明指出,“鄧心志因涉嫌犯有合同詐騙罪行而被中國有關方面通緝!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加強執(zhí)法合作固然重要,但刑事司法國際合作是多方面的!堵(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等國際公約和各國間刑事司法合作條約就包括了引渡、司法協(xié)助、被判刑人移管、執(zhí)法合作、刑事訴訟的移交、聯(lián)合偵查和特殊偵查手段的合作等方式。這些合作方式都可以加以利用和實踐。即使雙方國家沒有簽訂引渡協(xié)議,也可以開展個案引渡逃犯的實踐,如去年5月我國從日本成功地引渡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潛逃日本3年之久的遼寧省大連市某國企原總經(jīng)理袁同順,就屬于這種情況。目前,雖然我國與加拿大還沒有簽署引渡條約,但我國也可以依據(jù)其引渡法,通過個案談判方式,開展引渡方面的實踐。根據(jù)1999年新的《加拿大引渡法》第10條的規(guī)定?熏在不存在雙邊引渡條約的情況下?熏加拿大外交部長?熏經(jīng)征得司法部長的同意?熏可以與有關外國就某個具體案件達成“特定協(xié)定”,以執(zhí)行該外國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請求。
總之,不論采取何種方式,只要能夠實現(xiàn)我國境外追逃追贓的目的,都可以加以實踐。
釜底抽薪:讓外逃者不再逍遙
加大追贓力度,截斷刑事外逃人員物質生存的空間和基礎,可以起到較好境外追逃的目的。
像賴昌星、楊秀珠、高山等刑事外逃人員之所以能夠逍遙法外,在國外過著奢侈糜爛的生活,還能高價聘請律師打官司,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他們非法擁有從國內轉移出去的大量贓款贓物,這些贓款贓物構成他們在國外生存的物質基礎。如果沒有這樣的物質基礎,在西方國家,他們便分文不值,更不用說立足國外了。鄧心志之所以在國外底氣不足,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沒有如上述三人一樣在國外擁有大量的非法所得。鄧與他人共同犯罪所得,大多被追繳。他根本付不起高額的律師費,也不會有“高明”的律師為拖延遣返而為他辯護和“出謀策劃”。在我國刑事司法國際合作的實踐中,一些刑事外逃人員在國外山窮水盡,失去了在國外的生存基礎,不得不選擇回國自首或自愿遣返。
因此,進一步加大境外追贓的力度,截斷刑事外逃人員物質生存的空間和基礎,釜底抽薪,不僅可以為國家和人民挽回經(jīng)濟損失,而且還可以起到意想不到的追逃效果,可謂一舉兩得。《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詳細規(guī)定了“資產(chǎn)追回”機制和方式,我國與包括加拿大、美國等西方國家在內的世界各國簽署的雙邊刑事司法協(xié)助條約或協(xié)定,也都明確規(guī)定了對犯罪所得的追繳返還機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加拿大關于刑事司法協(xié)助的條約》第2條“司法協(xié)助的范圍”就包括了“涉及贓款贓物和歸還被害人財物的措施”;第17條“贓款贓物”第2款和第3款分別規(guī)定了“被請求方一旦發(fā)現(xiàn)前款所述贓款贓物,則應采取其法律所允許的措施對贓款贓物予以凍結、扣押或沒收”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被請求方可以根據(jù)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贓款贓物移交給請求方”。對此,在刑事司法國際合作中,我們應當認真研究上述條款并加以運用。
(作者:陳雷 系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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