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失敗者為什么成為犯罪嫌疑人
更糟糕的是,中信泰富在未披露虧損期間,股價出現了一些異動,從而引起了人們對內幕交易的懷疑
人的本性是報喜不報憂;失敗時會本能地加以掩飾。企業(yè)在發(fā)生金融衍生交易損失時更是如此,因為市場瞬息萬變,第二天或許會出現奇跡。有時,奇跡確實發(fā)生了,但更多的時候可能是陷入更深的,甚至是萬劫不復的深淵。
然而,法律并不寬容人性的弱點;相反,法律設置了一系列不得撞上的紅線。首先,作為上市公司,公司法、證券法下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及時披露可能對投資人決策有影響的重大信息,遲延披露就構成了違法行為。其次,如果公司不僅遲延披露,而且在相關披露文件中刻意隱瞞,則構成了標準的虛假陳述行為,可能導致刑事責任。再次,在香港普通法下,如果公司董事會、管理層為應對公眾或政府調查而合謀說謊,就可能構成了串謀欺詐。更進一步,當信息未被公開時,公司內外的某些人基于各種原因可能對公司的股票進行了交易,從而構成了內幕交易,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不幸的是,中信泰富似乎撞上了每一條法律紅線。
中信泰富在2008年9月7日發(fā)現外匯合同的虧損。此時,澳元兌美元的匯率已跌至0.84美元以下,中信泰富澳元合約的公允價值損失已經超過20億港元,構成了重大損失,應即時披露該信息。然而,公司遲至10月20日才披露,此時以公允價值計算的損失已經達到155億港元。遲延披露不僅導致中信泰富的股東無法及時拋出股票以減少損失,更關鍵的是,此時正至2008年9月華爾街風暴的前夜,數日之后,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推倒了華爾街風暴的第一張“多米諾骨牌”。可以設想,如果中信泰富公司及時披露外匯合約的重大損失,股東們甚至可能僥幸躲過華爾街風暴。因此,中信泰富的未及時披露不僅違反了公司法與證券監(jiān)管法規(guī),而且進一步造成了非常嚴重的損害后果。
不僅如此,9月12日中信泰富就旗下子公司大昌行的股東大會發(fā)出了股東通函,其中對市場上有關公司外匯合約重大損失的傳言給予了回應,稱“……就董事所知,本集團自2007年12月31日以來的財務或交易狀況概無出現任何重大不利變動”。這個公告覆蓋的信息范圍最遲可至9月9日———這意味著,中信泰富可能在發(fā)現合約損失之后兩天,仍向外界宣布公司無“重大不利變動”。如果此一情況最終被證實,中信泰富9月12日的公告內容就存在不實及誤導成分,構成了標準的虛假陳述。
更糟糕的是,中信泰富在未披露虧損期間,股價出現了一些異動,從而引起了人們對內幕交易的懷疑。市場對中信泰富的疑心如此之重,甚至于公司大股東在外匯合約尚在盈利期間停止增持股份的舉動也遭到質疑。
目前,香港警方對中信泰富的調查有兩個方向:一是公司董事作出虛假陳述,二是普通法下的串謀欺詐。在普通法下,串謀欺詐以及虛假陳述的最高刑罰都是監(jiān)禁14年。而根據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對公司董事虛假陳述的最嚴厲懲罰措施包括1000萬港元的罰款及10年監(jiān)禁。
中信泰富事件的啟示
企業(yè)必須杜絕投機的僥幸心理,恪守自己參與金融衍生交易的目的,避免因過度涉入而遭受重大損失甚至滅頂之災
中信泰富事件是場外金融衍生交易中一個并不罕見的個案。剔除是否存在對手方欺詐的因素不論,中信泰富與2004年的中航油(新加坡)事件、1994年的美國寶潔公司事件一樣,都是“無知者無畏”的絕佳范例。因此,中信泰富事件并不表明金融衍生交易是罪惡之源,也不能證明中國企業(yè)參與金融衍生交易就是錯誤的。
在中國加入WTO以后,中國企業(yè)已經置身于一個國際化的經營環(huán)境中。為了對沖經營中的某些要素風險,企業(yè)必然要參與金融衍生交易,包括“量身定做的風險對策”的場外衍生交易。但是,企業(yè)作為金融衍生品的最終用戶,天然地處于信息劣勢地位,不可能主導交易,更不太可能因交易而暴富。因此,企業(yè)必須杜絕投機的僥幸心理,恪守自己參與金融衍生交易的目的,避免因過度涉入而遭受重大損失甚至滅頂之災。
前面有一個好榜樣。在1994金融衍生品危機中,美國航空及化學品公司因與信孚銀行進行互換交易而損失了1億美元。痛定思痛,公司管理層在年報中對股東們做出了這樣的承諾:“今后我們將不再訂立杠桿式的互換合同,不再對利率不利變動的情形成倍下注。”換言之,公司將套期保值,且僅為套期保值。
這其實也是對中國企業(yè)的忠告:遠離復雜的衍生品,避免杠桿交易。在金融衍生交易的驚濤駭浪中,企業(yè)當審慎前行。
(劉燕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本案例研究得到教育部應急課題“控制‘風險控制’———中國企業(yè)參與金融衍生交易重大損失事件的實證分析”項目的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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